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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保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林思明 关于上海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解读

 

         7月18日,中国上海网发布了《办法》全文,共五则29条,为商业保理企业设立、经营与风险管理、监管等设立规范。《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7月31日。

       从2012年6月以来,全国已有多地开始试点商业保理,如天津、上海、深圳、广州、重庆等。每个地区的管理办法不完全相同。目前上海市工商登记注册商业保理企业有66家左右。

       今年5月26日召开的上海市政府常务会议上,原则通过了 《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会议强调,推进上海市的商业保理试点工作,既要鼓励大胆试,不要刚起步就预设条条框框,塑造有利于创新探索的政策环境;又要强调底线思维,用行之有效的制度主动防范风险,稳步扩大试点,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上海市的这个办法结合了之前浦东新区、嘉定区、黄浦区、青浦区、上海自贸区的试点实践,进行了梳理和完善,提出了商业保理公司设立的准入门槛、经营范围、行业监管、商业保理公司违规的法律责任等多项管理要求,并首次将公安部门列入行业监管及法律责任追究部门,接下来,上海市各试点区县可能会调整原有试点办法,以顺应上海市的管理办法。”

  需要指出的是,《办法》生效之后,上海自贸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仍按照区内有关规定。

  所谓商业保理,区别于银行的保理业务,是由专门的保理公司提供的保理服务。运作模式通常是:销售商将其与买方订立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由保理公司为其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包括应收账款的融资、管理、催收,及信用风险控制和坏账担保等。保理公司的利润通常由融资利息和保理服务佣金构成。

下面送上林思明总结的《办法》亮点。

 

一、经营业务分类准确、范围广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商业保理企业可以从事与所受让的应收账款相关的下列业务:(一)应收账款融资;(二)销售分户账管理;(三)应收账款催收;(四)坏账担保;(五)经许可的其他业务。

林思明认为,这一条款从商业保理的功能上给业务分类,等于是涵盖了商业保理所有业务。而自贸区和浦东新区的管理办法是按照业务是否涉及跨境等标准,分为进口保理、出口保理、离岸保理等,不够严谨。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浦东新区的管理办法中,商业保理企业可从事的业务不包括进口保理,如要跟上海市的办法保持一致,可能会拓宽原有业务范围。

此外,林思明认为,上海市版的《办法》用“应收账款融资”的概念值得称道,因为保理行业常用“贸易融资”的概念,并不准确,“一般保理公司能提供的融资是,贸易或服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的融资,但服务合同项下这块,你称它是贸易融资就不太对了。”

 

二、对投资者要求更严格

  《办法》第七条关于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的条件中,第二款有规定:投资者……资产总和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两年内在税务、海关、工商等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没有违法违规和不良记录。

林思明认为,这一规定意味着开设商业保理公司时,要出具一些相应的证明。这一规定是其他试点管理办法中所没有的。

 

三、风险管控有新规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商业保理企业应当按照审慎会计原则,建立资产损失准备金提取制度。可以参照《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对保理资产风险进行分类,并根据风险大小,确定资产损失准备计提比例,按照季度提取资产损失准备金。

第十八条规定:商业保理企业为股东及其关联实体提供担保或保理融资的总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的出资金额。

上述资产损失准备金提取制度,和商业保理公司对股东、关联实体提供担保、融资的相关规定,都是上海市版的《办法》中独有的。

“在各地试点过程中,的确出现有商业保理公司给自己的股东关联公司提供融资的。出于风险管控的目的,这里规定提供担保或保理融资的总余额,不得超过这个股东的总出资额。”林思明说。

 

四、引入社会机构参与商业保理公司风险评估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试点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社会评估机构,对商业保理企业风控体系、风险指标、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等进行评估。第三方评估应每两年开展一次,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

林思明认为,引入专业社会评估机构对商业保理公司进行各种风险评估,也是出于风险防控的初衷,但就律师事务所如何参与进来,还不是特别清楚。他认为,这条规定的实行过程中,要注意避免给商业保理公司造成“负担”。

 

五、建立行业协同监管机制,公安局在列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商务委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商业保理行业协同监管信息系统,与工商、公安、金融、税务等部门和上海银监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实现企业信息共享,加强对商业保理企业事中、事后协同监管。

  第二十七条规定:商业保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

  (二)洗钱和地下钱庄;

  (三)实施高利转贷犯罪或违法放贷;

  (四)应收债权重复质押、转让或欺诈性交易;

  (五)借助国际保理业务实施操纵股价;

  (六)暴力讨债等刑事犯罪和相关民事合同纠纷;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商业保理能促进中小企业应收账款的流转,解决一部分小微企业的融资问题。但同时,利用新设商业保理公司“洗白”高利贷,或保理公司向银行融资困难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些可能性都是存在的。

  “这个办法把公安部门列入协同监管机制,列明商业保理企业可能构成的犯罪情形,是为了给行业起到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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